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59,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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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偉翔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參仟零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深夜11時許,騎乘KVQ-691號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尾隨進入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之原告住處,藉詞係受訴外人謝罔市之委託向原告催討積欠會款,惟被告並未向原告出示委託書及任何會薄(會單)影本之情形下,於聽聞原告表示「我沒有欠人家債」後,隨即持刀向原告揮舞砍殺,幸賴原告之子洪睿鴻聽聞原告呼喊後,緊急從家中車庫持二支球棒,與原告之姪洪振雄分持球棒擊退被告,始未遭被告砍殺,惟仍致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疑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原告因閃躲被告持農用砍刀揮砍,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疑胸部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治療;
另原告原罹患有輕微憂鬱症,但因本案被告深夜持農用砍刀侵入住處欲砍殺原告,導致身心受到嚴重驚嚇,不僅夜間不敢自行出門,晚上更難以入睡,或不時因惡夢驚醒,以致憂鬱症病情因而加重,並造成纖維肌痛,原告因此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
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被告自應賠償予原告。
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如前所述,原告因本案,夜間不敢自行出門,晚上更難以入睡,或不時因惡夢驚醒,以致憂鬱症病情因而加重,並造成纖維肌痛,心理上所受到衝擊、壓力之大,身心承受之恐懼、痛苦,實非常人所能想像!而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行為理應有所收斂,詎被告不僅亳無悔改之意,事後更持續前往原告住處徘徊,致原告處於極度恐懼之中,在不得已情形下,僅能搬遷至臺中親友住處居住。
茲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多項前科,更曾因組成暴力犯罪集團以仙人跳、假車禍等手法從事暴力犯罪,於99年3月間遭彰化縣警方破獲,足見被告素行不良且無正當工作;
而原告原從事廣播節目製作工作,現仍為臺北市廣播節目製作業職業工會會員。
衡量本案被告加害情形、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應屬合理。
㈢原告係國中畢業,已婚,有兩個小孩,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待業中,但若想要工作應該還是找得到工作。
另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者非勞務賠償而為精神賠償,故被告答辯狀所記載原告收入多少與本件無關係。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之事實真相,應以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準,該判決不僅對犯罪事實之記載,且對論罪科刑均有詳述,顧及比例原則,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係信讞,而被告與訴外人洪振雄(原告之侄)、洪睿鴻(原告之子)間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於108年1月8日以107年度斗簡字第303號判決洪振雄、洪睿鴻應連帶賠償被告15,573元。
㈡反觀本件原告「傷害輕微」,被告「所受傷勢不輕」,為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不知原告本何事實、本何理由獅子大開口,要求被告賠償306,000元?今指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
據二林基督教醫院106年4月5日診斷書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4日23時54分急診,在傷害處置後之106年4月5日1時30分離院,在該院期間僅1小時36分,因原告「傷害輕微」,自無須為此經年累月看診,因此除106年4月4日看診之收據即350元、80元、100元、100元,共630元,被告不爭執外,餘之106年5月18日起各收據金額,自與被告無關,焉有106年4月4日看診後,直至106年5月18日時隔44日再看診之理,106年5月18日後之看診自與被告無涉,因原告「傷害輕微」,早已痊癒。
⒉精神慰撫金:
被告悉數否認之,原告原即有憂鬱症,且憂鬱症病情加重亦有許多原因,究係積欠謝罔市會款,抑或因其配偶向謝罔市借款未清而內疚發病,或另有他因而難以入眠,病情日篤,實不得知。
惟不能歸責被告,更不能空口徒說,原告稱被告在其住處徘徊,然兩造同住芳苑鄉路上村,偶而路過,勢所難免,況事故至今二年,何嘗有衝突之事?自不容原告穿鑾附會。
再原告投保薪資容為勞保團保所致,果若有所得,請其舉證106年之所得,有無向稅捐機關報稅,實際申報多少?如無,豈非逃稅?除應受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外,更足以證明係為團保,自不能以此團保證明其職業,證明其收入,如此原告請求30萬元,自屬無據。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衡諸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及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父親已過世,僅剩母親,以臨時工維生,有做才有薪水,一天薪水為1,200元,而原告之勞保團保尚不足以證明其身分、地位,認賠償金以3,000元較為適當。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輕重得宜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疑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由臺中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致其身心受到嚴重驚嚇而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門診收據為證。
被告雖辯稱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與本件無關云云,惟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上醫囑內容為「…依病患陳述於民國106年4月4日夜間,遭不明人士侵入住宅、持刀傷害,導致原本之憂鬱症症狀惡化,建議宜持續治療。」
等語附卷可參,足證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原因雖非限於本件傷害案件,但與本件傷害案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依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急診及精神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諸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開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傷害行為,足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合於上開民法規定,即非無據。
經查原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小孩皆已成年,目前待業中,稅務資料顯示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1,696元,財產總額為500,000元;
另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父親已過世,僅剩母親,目前為臨時工,一天薪水為1,200元,稅務資料顯示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0元,財產總額為112,256元等節,除據兩造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在卷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⒊從而,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1,0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1,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1,000元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爰依上開規定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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