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6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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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詹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40元,及其中69,962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金部分減縮為69,600元,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

詎被告自93年11月1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08月18日止尚有115,363元未償,其中本金為99,562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公告報紙、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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