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未成年人,在學學生,涉世尚淺,民國107年3月15
- (二)原告為在學學生,正值求學階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身心
-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49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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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66號
原 告 張益嘉
法定代理人 張景棠
訴訟代理人 張西上
被 告 洪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未成年人,在學學生,涉世尚淺,民國107年3月15日凌晨0時許,被告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全家歡K1T前,見其友人與原告發生爭執互毆,向前勸架,因被告不明究裡無端插手,且偏頗其友人,原告一時難以忍受表示不滿,未料,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騎車返回彰化縣二林鎮正義巷住處,取一把持含彈匣之玩具手槍,於同日0時43分許,返回全家歡KTV前,以該玩具搶抵住原告頭部,並以強烈字眼辱罵原告,原告當場驚嚇過度,且不敢離開,自由遭受控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極度驚嚇害怕,夜晚不敢入眠,縱已經過多日,仍時常心懷惶恐,導致精神狀況異常。
(二)原告為在學學生,正值求學階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身心受創、憂鬱症、失眠及精神狀況異常,難以正常學習,影響後續人生發展甚鉅,必須長期接受輔導,並持續追蹤治療中,痛苦難以筆墨形容。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為證;
且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二年級在學學生,偶而打工,一次收入5、600元,106年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財產;
被告學歷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106年無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本院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50,000元方屬允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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