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6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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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黃芝閩(原名黃纓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芝閩雖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將彰化縣○○鎮居○里○○路00號登記為戶籍地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但經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該址卻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黃芝閩具狀表明其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有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在卷可稽,堪認黃芝閩之實際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萬丹鄉境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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