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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陳怡君
被 告 林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又泛亞商銀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2月27日將本案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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