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78,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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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陳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1,549元,及其中137,918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日尚有151,549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37,91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

(二)上開債權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三)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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