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80,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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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逢源
被 告 許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貳元,其餘新臺幣參仟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民國(下同)105年9月25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嗣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利息請求期間為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7日以需周轉為由,持訴外人陳俊名所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於同年7月底左右(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以系爭支票之提示帳戶帳戶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延至105年9月25日,並請伊將系爭支票自銀行抽出後,交給被告轉交予陳俊名,經伊應允並要求被告在系爭支票上簽名,作為證明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卻於約定清償期日屆滿後避不見面,復經伊以106年12月29日芳苑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19日芳苑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清償,其仍置之不理。
另伊雖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該署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669、9526號),並認定被告所辯稱其係代友人即訴外人賴美君(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依被告所稱記載賴美金)向伊借貸,並非被告向伊借貸云云為真實,然查,原告並不認識賴美君,且從未見過賴美君,若非被告一再請託,衡諸常情,焉有將系爭款項借予從未謀面之陌生人?甚至在無現款情形下,復像其他友人借調現金出借予賴美君?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前開處分書之認定理由實令人不服。
另被告總共拿給伊17,000元,拿的時候沒有說是利息。
爰請鈞院詳查,且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於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賴美君,也沒有見過賴美君,及伊於106年6月27日在員林銀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實拿30萬元等情不爭執。
原告所提的系爭支票上之字句是伊所簽,但當初是伊幫賴美君向原告借款的,賴美君也有支付原告利息,賴美君當時簽了很多票據出來,她跟我說銀行的票據的回籠率不足,所以票沒有辦法請出來,叫伊去跟原告取回票據,因為是伊經手,所以伊才會簽了那張字句。
系爭支票上之字句寫「應付款日期9月25日」是原告決定的,系爭支票是原告拿給洪淑女里長,然後由里長拿給伊簽的。
後來有在里長家門口拿了二次利息錢給原告,一次是2萬元,一次是1萬元,是賴美君拿利息給伊,請伊轉交給原告,因為伊本身也被賴美君積欠一百多萬元,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其不認識賴美君,也沒有見過賴美君。
㈡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在員林銀行,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實拿30萬元。
㈢系爭支票上之字句寫「向陳金源借回支票乙張,應付款日期9月25日」為被告所書寫。
㈣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號107年度偵字第6669、9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㈡如是,被告應返還借款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就系爭借款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就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負舉證責任,若已盡證明之責,被告抗辯不實,則由被告就此不實部分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系爭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106年12月29日芳苑郵局000009號存證信函、107年1月19日芳苑郵局000003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由其收受並在系爭支票上書寫「向陳金源借回支票乙張,應付款日期
9月25日」等字句,然辯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借款人為賴美君云云,查:原告與賴美君並不熟識,且從未見過面,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於106年6月27日在員林銀行,持之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實拿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被告則自承:伊確實有拿到30萬元,且系爭支票上關於「向陳金源借回支票乙張,應付款日期9月25日」等字句為伊所書寫,並由伊拿兩次錢給原告等語。
據上可知,原告與賴美君並不認識且未曾碰面,亦從未交付或匯款予賴美君等人,且係被告交付兩次錢給原告之事實,則衡情借貸關係本質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原告與賴美君並不認識,焉有借款予陌生人之理,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被告與賴美君間另成立借貸關係,方與上開資金之流向能彼此吻合。
⒊再者,若系爭款項間之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賴美君之間,焉有未事先明確約定借款利息,並由被告隨意交付2萬元、1萬元(或1萬元、7,000元)款項予原告之理?並任憑被告在未徵得賴美君或陳俊名(尤其是陳俊名)之同意下,自行在系爭支票上另記載:「向陳金源借回支票乙張,應付款日期9月25日」等字句並取回系爭支票原本,益徵被告所稱代賴美君向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乙節,毫無所據。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虛言。
⒋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拘束力,民事訴訟程序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證據為認定,是縱使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提出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原告所指訴之犯罪等情,然系爭刑案並未具體指明借貸系爭款項係存在於何人之間,而僅認定原告所提供事證顯與刑法所規定詐欺罪行要件不符,則本院既已審酌全卷事證後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借貸關係,自無庸受系爭刑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否認前揭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即應舉證以時其說,然迄今均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是原告前揭主張,洵屬有據。
㈡如是,被告應返還借款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是在里長對面的一個朋友家拿,第一次是拿一萬元,被告當時說是用我的錢去賺得給我吃紅,過了一個月以後被告又拿了七千元給我,但是沒有說七千元是做什麼的,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總共拿給我一萬七千元,拿的時候沒有說是利息。」
等語,此有本院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可認原告曾收受被告所交付17,000元,且該17,000元並未約定係作為利息之用。
⒉次查,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無抵充順序之約定,然按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提出之2次款項給付,雖得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然被告到庭時並無指定應抵充債務之順序,本院基於較有利被告清償債務之抵充方式,認應先抵充原本,再依序抵充費用、利息,應認被告已清償17,000元,較符合事理之平。
⒊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院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參諸系爭支票記載:「向陳金源借回支票乙張,應付款日期9月25日」等語,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283,000元未清償,已如上所述,自已陷於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本件借款,並無約定借款利息,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部分自105年9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3,000元,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以283,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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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付款人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提│發票人│
│號│              │幣)      │                │          │示日(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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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8月5日   │3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興│EN0000000 │105年8月5日   │陳俊名│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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