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文貴,嗣於本院審理中,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
-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騎樓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於
-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
- (二)若鑑定後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然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有
- (三)附圖編號A土地為鑑界誤差所造成,若拆除有立即坍塌之危
- (四)附圖編號B土地,係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達64年歷史:
- (五)年息應按年息1%計算才合理:系爭土地之領空僅有平台(即
-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同段
-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二)至被告抗辯:就原告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時效
-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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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王柏興
被 告 林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070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0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文貴,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趙子賢,原告並以書狀聲明由趙子賢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4月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彰化縣○○市○○段○號6714號建物(下稱系爭6714號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拍賣取得,毗鄰之同段56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
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有加強磚造騎樓(下稱系爭騎樓),其下有騎樓通道,無法律上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騎樓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於107年6月之前已拆除沒有意見,惟之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4,712元(即土地使用補償金):1.原告僅對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請求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本件參酌歷年已確定之事實與相關規定,應屬公允,並檢附歷年申報地價如附表一所示。
2.每期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租金率×使用月數=應繳納補償金。
3.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 之補償金,共計194,71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無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1.系爭騎樓係坐落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6714號建物,點交時係依照現況點交,被告應可信賴法拍屋並無占有他人土地情事存在。
2.系爭土地領空,僅有小部分面積之平台(建物拍賣前就有了),原告請求土地補償金之計算,卻以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請求,並請求年息5%,並不合理。
3.附圖編號B之騎樓(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已於107年6月之前拆除。
(二)若鑑定後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然本件原告之請求金額已有部分罹於時效,就已罹於時效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1.原告起訴所請求者,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之補償金,唯被告遲至107年6月6日方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足認原告至107年5月始聲請支付命令。
是以,縱寬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仍僅能請求107年5月起往前回溯五年(即102年5月至107年4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19,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圖編號A土地為鑑界誤差所造成,若拆除有立即坍塌之危險:被告所有之員林市員林段6714建物,係前屋主於44年12月10日即已建造完成,建物至今已有64年歷史,若拆除A面積,建物有立即坍塌之危險,此結果係地政機關於建物建造當時(民國44年)與現今(民國108年)測量鑑界點有誤差所致。
(四)附圖編號B土地,係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已達64年歷史:被告之房屋(員林段6714建號)係坐落在被告之土地(員林段566-1地號)上,系爭土地實際用途係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已有64年之久,及供鄰近居民、消費者使用之停車空間,並非原告所指摘由被告所有房屋占用,被告並無佔用,卻要被告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顯不合理。
(五)年息應按年息1%計算才合理:系爭土地之領空僅有平台(即陽台),此平台是法院點交時就有的,是被告另外付費才取得的,被告也是受害者,實際上被告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也無受損害,真正受惠者是路過民眾及停放機車之消費者,原告就供大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請求按年息5%計算補償金,顯不合理。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同段566之1地號土地上系爭6714建號建物,為原告於89年間拍賣取得,該建物二樓架設系爭騎樓連接對街建物,系爭671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6714建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系爭騎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任何占用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甚明。
被告雖辯稱編號B之騎樓為供大眾通行,其並無占用之事實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系爭騎樓係搭建於被告所有系爭6714建號建物一樓上空跨越系爭土地連接至對街建物牆面,自屬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雖系爭騎樓下方亦兼供大眾通行使用,亦無礙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共計14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至被告抗辯:就原告逾5年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要旨),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主張逾5年部分時效消滅,自堪採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再參以本件原告係於107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可參,則往前回溯5年為102年6月5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被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14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6月4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罹於5年時效,自不得請求而不應准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同此意旨);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
經查,系爭土地自102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774元、105年至106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117.1元,又107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73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係14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位臨員林市光明街與惠來街交岔路口,交通便利,且位於員林市區內,附近商業林立,生活機能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所在位置,本院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
又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期間係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期間,其中102年6月5日至104年12月31日計為2年又209日,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為2年,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計為119日,是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期間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4,070元【計算式:(26,774元×14㎡×5%×(2+209/365)+(28177.1元×14㎡×5%×2)+(28,073元×14㎡×5%×119/365)=94,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逾此計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 │ 占用期間 │補償金額 │
│(新臺幣)│ │ │ 補償金 │ │ │
├────┼─────┼──┼────┼───────┬───┼─────┤
│25,882元│14平方公尺│ 5% │1,510元 │97年1月1日至 │24個月│ 36,240元│
│ │ │ │ │98年12月31日 │ │ │
├────┼─────┼──┼────┼───────┼───┼─────┤
│26,774元│14平方公尺│ 5% │1,562元 │99年1月1日至 │72個月│ 112,464元│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28,177元│14平方公尺│ 5% │1,644元 │105年1月1日至 │24個月│ 39,456元│
│ │ │ │ │106年12月31日 │ │ │
├────┼─────┼──┼────┼───────┼───┼─────┤
│28,073元│14平方公尺│ 5% │1,638元 │107年1月1日至 │ 4個月│ 6,552元│
│ │ │ │ │107年4月30日 │ │ │
├────┼─────┴──┴────┴───────┴───┴─────┤
│總計 │ 194,712元 │
└────┴───────────────────────────────┘
附表二:
┌────┬─────┬──┬────┬───────┬─────┐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月使用 │ 占用期間 │補償金額 │
│(新臺幣)│ │ │ 補償金 │ │ │
├────┼─────┼──┼────┼───────┼─────┤
│26,774元│14平方公尺│ 1% │312元 │102年5月1日至 │ 9,984元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28,177元│14平方公尺│ 1% │329元 │105年1月1日至 │ 7,896元 │
│ │ │ │ │106年12月31日 │ │
├────┼─────┼──┼────┼───────┼─────┤
│28,073元│14平方公尺│ 1% │328元 │107年1月1日至 │ 1,210元 │
│ │ │ │ │107年4月30日 │ │
├────┼─────┴──┴────┴───────┴─────┤
│總計 │ 19,1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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