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86,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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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86號
原 告 陳靜惠
被 告 郭天生

訴訟代理人 林常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所持以原告與訴外人徐聖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未曾自行或授權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關於原告印文部分亦與原告所有之印鑑章不符,顯係遭人偽刻印章所蓋用,則原告對被告自無積欠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被告既已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在案,有損原告權益。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徐聖凱告知有經原告授權,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可稽,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甚詳。

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若遭他人盜用印章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印文,因其未在票據上簽名為共同發票行為,屬票據偽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自行或授權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中關於「原告印文」1枚並非真正,與其印鑑章不符,顯係遭人偽刻印章所蓋用,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執票人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

㈢經查系爭本票固以「陳靜惠」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卷宗,依卷附系爭本票影本觀之,其上所載發票人「徐聖凱」、「陳靜惠」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筆跡相同,明顯出自同一人之手,核與原告提出本院之起訴狀書寫原告簽名筆跡之筆勢、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系爭本票關於發票人「陳靜惠」欄位之簽名係原告所為。

㈣末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而「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另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70年臺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經原告授權徐聖凱以其名義所簽發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印章遭偽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權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或表面上有足以使第三人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權與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有授權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或有關原告為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交付印章予徐聖凱或其他「知悉徐聖凱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徒憑徐聖凱告知其經原告授權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由,即推論原告已授權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授予代理權由徐聖凱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在客觀上亦無足以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權予徐聖凱簽發之情事,原告即無庸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其名義與徐聖凱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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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息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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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號│  (民 國)   │(新臺幣)│(民國)│示日(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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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6年12月27日 │100萬元   │未載    │107年4月27日  │TH474817  │徐聖凱、陳靜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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