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家君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有下列行為,原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否認於107年2月14日有跟葉家君共乘一部車,也沒有去
- (二)原告懷疑其妻葉家君與被告有曖昧,透過葉家君約被告於10
- (三)原告再次約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在田中工業區的7
- (四)原告多次使用葉家君之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試圖設局陷害被
- (五)葉家君於106年2月起就陸續向被告借款,葉家君遲遲無法全
- (六)葉家君於107年間多次致電給被告,但被告剛好在工作沒有
- (七)原告與葉家君自107年起迄今,時常在臉書打卡放閃曬恩愛
- (八)原告提出新彰化新聞家扶新聞畫面,惟被告自小家境貧困為
-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葉家君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7年12月間向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
-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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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92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陳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利息部分不請求,核其追加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捨棄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述明。
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嗣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原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惟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葉家君為配偶關係,詎被告有下列行為,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被告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2月間,與葉家君發生婚外情,多次於汽車旅館內為性行為;
另自107年2月起至107年11月中,利用公共電話打給葉家君,企圖再次破壞原告與葉家君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對婚姻之不安及恐懼,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14日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被告與葉家君的對話內容,被告跟葉家君說要去過情人節。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2.原告原以事發已一段時間,心情稍有平復,詎被告竟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在法庭稱原告有教唆之嫌疑,此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0076 號),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
3.上開金額合計150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7年2月14日晚上停車時無意間查看自家車輛行車紀錄器,發現有車輛停放在汽車旅館內車庫之畫面。
影片12時43分36秒至12時43分43秒這段時間內,錄下了被告對葉家君說,我們去過情人節等話語。
嗣後原告質問葉家君,葉家君承認與被告自105年11月中旬至107年02月14日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次數多達204次,葉家君非常後悔做出這樣脫序行為,葉家君並寫下自白書。
2.原告於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透過葉家君約被告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風尚人文咖啡館旁邊停車場商討通姦行為賠償問題,原告妻舅葉庭瑋也在場,被告也向原告承認與葉家君有通姦行為。
因被告毫無悔意,葉庭瑋才說出言語過重字眼,但葉庭瑋並沒有說出要被告簽下任何本票之事,被告應提出證明,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本票證明,倘被告認為只是曖昧,原告有葉家君在106年4月購買車輛,被告於車貸保證人之簽名。
該車貸借款人為葉家君之妹妹葉婷雁,車輛使用人為葉家君,倘若被告與葉家君只是曖昧,會願意做保證人嗎?3.被告否認與葉家君有發生多次通姦行為,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葉家君,指認被告身上有哪些特徵。
4.原告與被告另外約定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在田中工業區的7-11會面,原告詢問通姦一事是否要讓被告公司老闆知道,被告懇求不要,葉庭瑋也說希望大家好過年。
詎被告於107年2月18日下午又傳訊息給葉家君。
另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約定時間,被告帶著其公司老闆許政賜到場,許政賜根本不了解真正事實為何,就說要過來了解看看, 葉庭瑋氣不過被告處理方式,因此一時衝動毆傷被告,被告對葉庭瑋提起刑事告訴(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案件)。
5.原告後來有傳兩次訊息給被告,但沒有向被告索取大量賠償金之事,反倒是被告不知悔改一再針對傷害、恐嚇之事掀原告傷疤。
6.被告稱原告多次使用葉家君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試圖設局陷害,但原告如果傳訊息給被告,一定是用自己手機。
原告只傳訊息給被告2次,原告也承認107年2月18日下午傳來之訊息,就是原告代替葉家君回覆,葉家君也在旁,是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之限時訊息先傳送過來的,原告也想知道被告到底還想說什麼話,有先徵求葉家君同意。
7.原告有請葉家君封鎖被告的Line,因為被告常常傳訊息、打Line電話騷擾葉家君,在封鎖被告Line之後,被告還是不斷使用無顯示號碼之公共電話騷擾葉家君。
葉家君與被告借款之事,根本是被告扭曲事實,葉家君與被告通姦期間,被告多次主動告知要給付葉家君生活費,且主動告知葉家君若生活費不夠可以開口。
每次被告支付完生活費後,都會利用閒暇時間,拿起葉家君手機,傳訊至被告手機,內容總以葉家君向被告借款多少金額,但是每次葉家君發現後詢問被告為何要使用葉家君手機傳這些內容至被告手機時,被告總是以自己本身要記帳為由回覆葉家君。
8.葉家君發生通姦事件後,非常後悔,根本不可能主動去聯絡被告,反倒是被告常常在葉家君辦公室抽屜放置金飾及達菲熊之玩偶,葉家君看到之後非常憤怒,才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將這些金飾及達菲熊玩偶收回。
9.原告育有4名子女,確實與葉家君在臉書有打卡曬恩愛之照片,也有一同出國遊玩,但原告與葉家君每次出遊,都帶小孩一同出門,因為小孩在旁才拍這種照片,原告根本不敢讓小孩子感覺到父母親發生任何異常狀況,怕孩子們留下陰影,但私底下原告常與葉家君為此事發生爭執。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107年2月14日有跟葉家君共乘一部車,也沒有去汽車旅館,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14日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被告否認有跟葉家君說要去過情人節一事。
(二)原告懷疑其妻葉家君與被告有曖昧,透過葉家君約被告於107年2月15日下午2時在員林風尚咖啡外談判,豈料原告與葉庭瑋在談判過程中不斷以三字經辱罵被告,還恐嚇要讓被告斷手斷腳,原告要求被告要拿出1千萬賠償金才肯罷休,葉庭瑋還逼被告要簽下本票才能走,原告恐嚇被告說知道被告的住處在哪,揚言要對被告不利,被告只能暫時順著原告的話安撫原告,雖然原告講的不是事實,但也不敢加以反駁。
被告因擔心家人受到波及,只好在家中裝設監視器,以保護家人的安全。
(三)原告再次約被告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在田中工業區的7-11便利商店碰面,被告一句話都還沒講,葉庭瑋就突然徒手攻擊被告之左眼,使得被告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2公分、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眼鏡破裂的碎片也險些刺傷左眼,險些影響視力,被告受傷後,原告與葉庭瑋仍阻攔被告不讓被告去醫院。
原告不斷傳訊息騷擾被告,要求索取大筆賠償金,被告在不堪其擾下只好先對葉庭瑋提出傷害告訴,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葉庭瑋應給付被告25,220元,但葉庭瑋仍不思悔改,還未給付。
被告也因原告與葉庭瑋不斷言語恐嚇威脅甚至動手打人,使得被告在其巨大心理壓力下導致腸胃不斷發炎,至今仍在就醫服藥。
(四)原告多次使用葉家君之手機傳訊息給被告,試圖設局陷害被告,但被告當下就知道傳訊之人不是葉家君本人,所以才胡亂回應訊息測試,原告自己也於107年2月23日晚間8時那次談判時承認訊息是原告拿葉家君手機傳的。
(五)葉家君於106年2月起就陸續向被告借款,葉家君遲遲無法全數償還被告,導致被告被信貸及卡債逼得走投無路下,只好一直去貸款,累積大筆負債。
原告知曉後,竟和葉家君說不要還被告錢,還封鎖被告的Line 。
(六)葉家君於107年間多次致電給被告,但被告剛好在工作沒有接到,回電給葉家君時,葉家君也是說無法償還積欠被告的債務,導致被告在外面的信貸和卡債越來越多。
(七)原告與葉家君自107年起迄今,時常在臉書打卡放閃曬恩愛,還一同出國遊玩,被告並無破壞原告家庭之和樂,反而是原告不斷傳訊息騷擾被告要求索取大筆賠償金,讓被告一直處在巨大精神壓力下,不時還要擔心原告和葉庭瑋會跑來被告家中對被告和其家人不利。
(八)原告提出新彰化新聞家扶新聞畫面,惟被告自小家境貧困為單親低收入戶,因感念彰化家扶中心對被告的幫助,長期在彰化家扶當義工已經10餘年,被告於106年7月26當日承蒙彰化家扶中心邀約參加獎助學金籌募記者會,並接受彰視記者採訪,被告非常感恩家扶,被告當日也早已向公司請假外出,實在不知原告提出這新聞畫面是要告被告何罪。
原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葉家君有通姦之事。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葉家君為配偶關係,被告於107年12月間向原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00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部分:1.由附表被告與訴外人葉家君間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與葉家君間實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間之交往情形,被告知悉訴外人葉家君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交往,被告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家君多次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上開主張,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107年2月14日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紙、對話譯文1份、107年2月15日兩造對話譯文2份為其論據。
然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為車輛行駛於路上之照片、一張為車輛駛入不明車庫之照片,而其所提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內容為:「甲:我們去過情人節。
乙:那麼好。」
、「甲:你啊,把這個拿去公司放,把這個拿去公司,你啊,把那個撕掉。」
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其妻至汽車旅館之事實。
證人葉家君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原告108年4月25日所提書狀證物一、二圖檔是我行車紀錄器所拍的照片,107年2月14日那天我車子上坐的是被告,那天是我開車,我們開到河南路的沙夏汽車旅館,證物二的圖檔是沙夏汽車旅館的鐵門。
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待了三小時,費用由被告買單,他是用網路的購物系統訂房跟刷卡。
我們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共有二次等語。
惟證人葉家君為原告之配偶,本案發生後並未與原告離婚,且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其證詞有偏頗之虞,難認可採。
又原告所提兩造於107年2月15日之錄音對話譯文,係在被告不知情下擅自竊錄,縱係在公眾場合,惟其對話內容涉及私人隱私,自非屬一般社會大眾皆可聽聞之非隱私對話,又觀原告當時錄音過程,均係不斷質問被告諸多私人敏感問題,使被告情緒上亦受影響,致受其誘導而陳述之情形,實難認原告私自竊錄行為及對話錄音誘導內容具有一定社會相當性,該錄音檔案暨譯文資料之證明力自有瑕疵,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5年11月至107年2月間,與訴外人葉家君多次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3.次按,人格權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情形定其數額,非以賠償義務人之資力為惟一之考量。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外包車司機,106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為520,166元,名下尚有土地、房屋各1筆;
被告為大學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106年全年所得總額565,975元,名下有房屋1筆,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始為相當。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誣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誣告其涉犯傷害罪嫌,雖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約我到便利商店,原告約他的妻舅(即訴外人葉庭瑋)一起來,我有看到原告不知道跟他的妻舅說什麼,他的妻舅就突然衝過來打我,導致我滿臉都是血等語,參以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所提卷附本院108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民事判決,堪認107年2月23日晚間,原告與訴外人葉庭瑋確有與被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外發生衝突,訴外人葉庭瑋並徒手將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被告因係受原告邀約到現場談判其與葉家君婚外情之事,原告偕同訴外人葉庭瑋到場,故主觀上因而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葉庭瑋為共犯,因而對原告及訴外人葉庭瑋提出共同傷害之告訴,其提出前揭傷害告訴之內容顯非其憑空捏造,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虛捏事實而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一情,已非有據;
再被告係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即特定人申告,客觀上未達使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程度,此舉動雖斲傷原告主觀感受,惟難認有散佈於眾之情,自無生貶損原告社會評價致其名譽權受侵害之損害結果。
又原告未提出實據可證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於法未合,自難憑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附表:被告與訴外人葉家君之line對話內容 │
├───────────────────────────┤
│被告:我說希望這是一場惡夢,能趕快醒來。醒來後妳仍在我│
│ 身邊。如果時光能倒流,我希望回到剛開始在一起的時│
│ 候,甜蜜無憂的日子。才剛計畫年底前的沙巴之旅,要│
│ 給妳生日驚喜,這美夢就碎了。 │
│葉家君:已經被我老公抓到了,還能怎麼辦? │
│被告:還有好多地方還沒和妳一起去,好多美食沒帶妳去吃,│
│ 好多事情還匋和妳一起完成。 │
│ 不曾後悔,卻留下許多遺憾。 │
│ 不曾那麼恐懼無助過。 │
│ 一直以為自己能堅強面對這一切。 │
│ 這輩子從沒那麼心痛過。 │
│ 就有一夜之間,編織的美夢就這樣破滅。 │
│ 吃不下睡不著,整個人失了魂。 │
│葉家君:可是我們的事,已經被我老公抓到了,還能怎麼辦。│
│被告:好想向燈神許願,許我一個有未來的妳。 │
│ 妳別辦離職,就和小禎一樣,妳的文件託妳經理處理。│
│ 如果妳客戶要服務,我去幫妳跑,文件一樣請妳主管送│
│ 。至少把續期領了。 │
│葉家君:所以現在就算被我老公發現後,你還是不想分開嗎?│
│被告:就算真的被告,罰的錢也不算高。 │
│ 如果,妳對我沒感情了,我也不會苦苦糾纏妳。 │
│ 即使沒辦法每天看到妳,但只要久久能看到妳、和妳說│
│ 說話。 │
│葉家君:而且,這件事情我弟們也知道了,他們也說不能放過│
│ 你。 │
│被告:對現在的我來說,已足夠。 │
│ 我知道,所以我已經作好最壞的心理準備。 │
│葉家君:怎麼準備? │
│被告:就是徹底不和妳聯絡了。 │
│葉家君:可是現在,不就還是繼續跟我聯絡嗎? │
│被告:只是把想說的話說完,就不再聯絡 。 │
│葉家君:那你還想說什麼? │
│被告:沒有了,就這樣吧!不聯絡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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