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字第95號
原 告 董錦勳
被 告 陳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9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繳費資料查詢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