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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胡綉甄即胡瀞文
相 對 人 劉遠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400元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7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第三人林子琦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後,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2795號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因伊已相對人並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非伊簽署,且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79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有230,000元之本票債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月22日以97年度票字第219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在執行期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執行程序及本院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79號等卷宗可參,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230,000元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系爭本票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元【計算式:230,000元×3年×6% =41,400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1,400元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北斗簡易庭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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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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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發 票 人│票 據 │
│號│ │(新台幣) │ │即提示日 │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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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8月22日 │130,000元 │未 載 │94年8月23日 │林子琦、胡瀞文│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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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4年8月24日 │100,000元 │未 載 │94年8月25日 │林子琦、胡瀞文│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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