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洪水錦
許涼樂
許秀珠
許秀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八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八年度斗簡字第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 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4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許連松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1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1月19日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由,於108年1月28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105,700元法定遲延利息即15,855元(計算式:105,700元5%3年=15,855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