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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昆明
代 理 人 劉嘉堯律師
相 對 人 鄭秀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七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斗簡字第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斗簡字第36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對相對人所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能接續拍賣上開土地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前開債權無法立即透過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暨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送達等行政作業期間合計約為3年,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年,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為75,000元(計算式:500,000×5%×3=75,000),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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