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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111號
原 告 黃文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育弘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沈宥榛、林柏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以訴狀表明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理人,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或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所示被告甲○○之全部法定代理人。
理 由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原告起訴狀僅列未成年人甲○○為被告,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起訴狀應列被告甲○○之父林柏宗、母沈宥榛二人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補正或來院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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