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簡調,22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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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潘竫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寶鳳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參照)。
而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
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本件聲請人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許双煙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許双煙於民國72年8月13日死亡,揆之上開說明,即應以其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而聲請人僅以部分共有人為被告,其訴顯不適法,惟其情形係可補正。
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1)許双煙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重新提出以全體適格當事人為被告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附繕本。
如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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