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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春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順、陳世昌、陳世豪、陳玉蘭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順(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字柳子溝25號)完整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何。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應繼分為何,並說明是基於何事證製作繼承系統表。
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㈡原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號(權利範圍50000/100000)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13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6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72,800元、29,500元拍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法。
㈢請依補正事項,重新以民事準備書狀記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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