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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簡調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陳憲忠
即 原 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昭熹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暨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被告吳昭熹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歷次異動索引,且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又民事訴訟事件,隨民事訴訟之學說、實務發展歷史,目前普遍被承認者,以「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分類有三,即「給付之訴」、「確認之訴」、「形成之訴」三種,在處分權主義之下,提起何種類訴訟係由起訴之原告加以決定。
所謂「給付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給付請求權(或被告有給付義務)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給付判決之請求」為內容之訴。
「確認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有特定權利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並「請求法院作成判決加以確定」為內容之訴。
「形成之訴」,指原告對被告「主張其具備在一定法律要件下可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地位(或形成權或形成要件)」,並「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告該法律關係發生變動」為內容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狀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新臺幣(下同)99,000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類型,亦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簡易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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