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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許家銘
許玲珠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窓秀之繼承人(即張月汝、周敏琪、周賜龍、周賜宗、周敏惠、陳碧桃、周賜彬、周賜川、周賜忠、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並含土地他項權利部亦請一併揭露),及向彰化縣田中地政地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調上開3筆土地於民國(下同)64年2月21日,由訴外人許萬本將其原有原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訴外人周窓秀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收件字號:田資字第000754號)。
二、請提出訴外人周窓秀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周窓秀之全體繼承人(即張月汝、周敏琪、周賜龍、周賜宗、周敏惠、陳碧桃、周賜彬、周賜川、周賜忠、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如被告陳河圳已歿,則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本件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一)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
請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繕本,以利送達被告張月汝、周敏琪、周賜龍、周賜宗、周敏惠、陳碧桃、周賜彬、周賜川、周賜忠、周來春、周長好、周愛華等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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