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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林世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晋田、吳猛龍、吳天豹圖、吳少雄、吳鎮江、
洪不、吳紹世、吳茂林、林添財、林世賢、林振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應提供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完整歷次異動索引。
另提供相毗鄰土地(即同段769、770、77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請查明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吳晋田、吳猛龍、吳天豹圖、吳少雄、吳鎮江、洪不、吳紹世、吳茂林、林添財、林世賢、林振輝(下稱被告吳晋田等11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且確認被告吳晋田等11人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㈢若有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或起訴後死亡,則應確認該死亡被告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何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該死亡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且如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
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㈣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座落大約位置(請以圖說及照片方式查報)。
繪製欲分割之共有土地現場簡圖,簡圖內容應包括鄰近道路狀況、地上建築物位置、土地使用狀況、附近街廓及商業活動狀況,並將簡圖標示之內容拍攝照片。
㈤請就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應如何分割,詳予製作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依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戶籍謄本等資料,調整共有人編號順序及確認正確持分比例後,提出正確之共有人持分表。
並依上開共有人持分表,提出正確分割方案,以利製作分割方案圖。
㈥具體說明前開方案何處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無徵得大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同意該方案之共有人應具體指明。
㈦前開方案有無請鑑定公司鑑定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是否與各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及有無互為補償之必要?若有,請陳報3家鑑定機構。
本件有無必要對抵押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訴訟,如有,請檢附繕本予本院以便為訴訟告知。
㈧請依補正之分割方案,製作載有完整、正確、適當之訴之聲明、事實理由、請求權依據與證據資料等之民事準備書狀,暨應檢附足額繕本予本院,以便本院送達予全體被告及受告知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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