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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許玉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聖峯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自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起,至小孩成年止,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
則揆諸上揭條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與被告元聖峯之子女元□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成年之期間共7年又5月(即89個月)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之總合核定為8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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