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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10號
原 告 洪弘榮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輝煌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向彰化縣二林地政地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調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3日,由訴外人洪昌榮將其原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1),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被告陳輝煌之抵押權登記申請等資料(字號:085二地字第010290號)。
二、請提出被告陳輝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假如被告陳輝煌於起訴前已死亡,則提出陳輝煌之繼承系統表,並提供陳輝煌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如有再轉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又假如陳輝煌已歿,則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
本件乃於繼承開始後,該抵押權始歸於消滅,與繼承開始前其抵押權即已消滅之情形不同,丙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6日(八一)廳民一字第18571號函復臺高院可資參照】。
請就本件主張事實,再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等)及足額繕本,以利送達陳輝煌之全體繼承人。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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