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8,斗補,217,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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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謝神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黎安棋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即得據以請求之主要法律關係事實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暨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應分項列明)及計算式、計算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即請求被告應為如何給付),亦未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核算原告應繳之裁判費;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

雖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小額事件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尚未能使本院明瞭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相關證據,於法顯有未合。

是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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