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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34號
原 告 鄭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顯、謝雅淑、洪文龍、謝輝𡫋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2,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應補繳4,850元。
二、提出被告謝明顯、謝雅淑、洪文龍、謝輝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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