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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斗補字第43號
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被 告 張良敏
被 告 ***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敏、***即協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確認被告***就被告張良敏所有之不動產:「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第234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第241地號(權利範圍:14,340之360)」共同於民國92年1月2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等語,除未載明提告對象即被告***為何人外,亦未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二項負有塗銷義務之被告為何人,以致本院無法送達本件開庭之起訴狀、言詞辯論繕本等訴訟文書,致後續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於法不合,爰定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原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臺幣2,87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請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且前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欄位亦請勿遮蓋。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應再提出補正後之準備書狀(補正適格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及完整、正確訴之聲明暨事實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額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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