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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張瑋澄
被 告 謝慧穆
謝酉華
謝宇筑即謝秀山
上一位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謝酉芳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謝正雄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謝正雄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原將謝慧穆、陳碧銀、謝酉華、謝宇筑(即謝秀山)列為被告,並聲明:「㈠謝慧穆、陳碧銀、謝酉華、謝宇筑就訴外人謝正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謝宇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下同)106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等語。
嗣因得知陳碧銀已死亡,且謝正雄尚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酉芳,與其他遺產,而於108年2月19日撤回陳碧銀之起訴,並追加被告謝酉芳,暨於108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謝慧穆、謝酉芳、謝酉華、謝宇筑(下稱被告等四人)就謝正雄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謝宇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等四人就謝正雄所遺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別所有。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連帶負擔。」
等語。
嗣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四人就謝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謝宇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連帶負擔。」
等語。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前揭規定,另撤回陳碧銀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慧穆、謝酉芳、謝酉華(下稱謝慧穆等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謝慧穆等三人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謝慧穆前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使用,後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45,119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等費用(共計1,473,449元)未清償。
而謝正雄為謝慧穆之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若被告等四人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謝正雄所遺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等四人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謝慧穆依法應有應繼分。
二、詎謝慧穆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竟與其餘繼承人合意對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所)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謝慧穆則不為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謝慧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宇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民事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84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果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謝慧穆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謝宇筑之意思表示及被告謝宇筑於該遺產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四人就謝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謝宇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四人連帶負擔。
二、謝慧穆等三人均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然謝宇筑部分則由其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稱:㈠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由被告等四人同意下始做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行為,無從將謝慧穆之行為單獨分離,自不容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蓋原告僅對謝慧穆有債權存在,對其他繼承人並無債權,而謝慧穆亦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參與遺產分割協議,不容許謝慧穆自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故原告無從以全部被告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㈡又遺產分割協議乃係繼承人(即被告)行使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
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判決、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遺產分割協議乃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財產所為分割行為,與單純共有物分割有別,非單純之財產行為。
且衡諸社會常情,就遺產如何分割所為之協議,夾雜諸多情感、貢獻、意願等因素,應屬於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謝慧穆對於謝正雄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謝慧穆拒絕受遺產之分配,並無降低其原本之債償能力,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非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
㈢況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
㈣再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上乃屬有償行為,緣被告等四人之父母生前扶養及照顧均由謝宇筑全部負擔支出,且該等時間長達十年,且後續相關喪葬費用亦均由謝宇筑支付,謝慧穆自89年起亦陸續向謝宇筑借款均未清償,甚至其子女生活費、教育費等費用均由謝宇筑負擔、代償,故全體繼承人乃協議由謝宇筑全部取得附表所示遺產,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實屬有償行為,並非屬詐害謝慧穆之債權人債權之行為,謝酉芳、謝酉華、謝宇筑實不知悉有損害原告之債權情事。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為謝慧穆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而參加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謝慧穆積欠其款項345,119元及其利息、督促程序等費用(共計1,473,449元)未清償,而謝正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四人為其繼承人,旋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並將系爭遺產登記在謝宇筑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0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謝宇筑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謝慧穆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恐繼承謝正雄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繼承權利,等同將其潛在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謝宇筑,此等無償移予謝宇筑之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謝慧穆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謝宇筑之意思表示,及謝宇筑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取得之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則為謝宇筑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經查:1.大法官會議已認定「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性質: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1號理由書已敘明:「…按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本院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無論繼承人是否知悉繼承已開始或是否實際管領繼承財產,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參照)。
…增加法無明文規定之繼承權喪失事由(民法第1145條參照)外,亦偏離民法所定當然繼承、繼承權屬一身專屬權等原則…」等語。
又參見民法第1030條之1修正理由意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係關於財產權之行使,然該權利乃係「基於夫妻身分關係所生之財產權」,非單純的法律交易行為,則本諸相同法理,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基於繼承之身分而來,與「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有所不同,實不容兩者相互混淆。
⒉民法第1148條修正後使得「拋棄繼承」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概念,在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區別實益:①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原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後於98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再於104年6月10日修正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
②考究歷次立法理由分別為:「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
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另有關債務人以物為擔保者,債權人自得就該擔保物受償;
而票據法上之保證係屬單獨行為及不要因行為,且原則上具獨立性,與民法上之保證不同,故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之範疇;
又具權利移轉功能之票據背書,及付款人表示同意付款之票據承兌,亦非屬本條所定保證契約債務。
合予敘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
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
三、原條文第二項有關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二項繼承人均僅負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
四、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併予敘明。」
。
亦即繼承人為概括繼承時,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拋棄繼承」時,當然無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然「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繼承人未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任何遺產,依法無須再以自身財產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無損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債權。
③「…按詐害債權時所得撤銷者,僅限於財產行為,不包括身分行為,而多數學者認為繼承權為身分權,因為繼承之標的雖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但繼承權之發生係以繼承人之特定身分為前提,且不得與身分分離,故為身分權…綜上所述,基於尊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自由,宜解為其拋棄繼承之行為,不得為債權人撤銷之標的。」
(見繼承法講義,林秀雄教授著,修訂八版,第195頁)。
因多數學者見解業已認定「拋棄繼承」既屬於身分權,依法不得成為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則繼承人本於繼承權之特定身分而決定「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之行為,且不得與身分分離,如此,「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亦屬身分權,自應不得成為民法第244條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方符合「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
④否則,如採取相異之法律見解(即允許債權人得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見解)時,該見解未能完整、合理、妥善說明,一旦撤銷被告等四人於107年3月30日所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後,謝慧穆能否再為「繼承權拋棄」(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無超過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如果謝慧穆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其論理依據為何?如果謝慧穆不可以再為「繼承權拋棄」,為何債權人可以剝奪立法者所賦予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之自由」呢?⒊次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個人對於財產具有自由處分之權限,但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積極處分財產予他人,或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務實現,故民法設有撤銷訴權及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
惟債權人干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4條第3項即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簡言之,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之權益,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
因此,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應僅能限於「單純之法律交易行為」,而不應包含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亦不能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權。
⒋另衡諸我國社會常情,被繼承人之遺產乃其留予後世子孫(即全體繼承人)之餘蔭,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通常取決於繼承人間之情感、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情感,以及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之給予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奉養程度等種種因素,是祇要不違反民法第1144條、第1223條之規定(即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規定),繼承人間究否分割抑其如何分割,悉任全體繼承人之自由,此即我國民法第1164條所揭櫫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
是遺產分割本即特重「身分」,乃繼承人彼此間之「家事」,無從與單純之財產行為等量齊觀!再者,債權人所信賴者,乃債務人個人之「原有財產」,其貸款時所評估者,亦僅限於該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兼及「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財產範圍」,是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將來可能繼承遺產」之期待,本即不在民法第244條規定所保護之範圍,尤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因繼承開始而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以前,該「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而「非」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全體繼承人嗣後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或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亦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亦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迥不相牟,是其自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有間,而非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⒌查,謝慧穆雖未拋棄繼承,然全體繼承人既協議由謝宇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由謝宇筑免除謝慧穆歷年來向其借款債務,作為謝慧穆讓與其應繼分之對價,則謝慧穆藉由上開協議而未能繼承系爭遺產應有部分之行為,除同屬「財產利益之拒絕」外,更無減少其原有之財產,造成其債權人即原告債權之損害情形發生。
原告雖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6號、第7號法律問題之研討結果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見解,主張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係屬債務人財產上之權利,並非債務人之人格上法益,請求本院應予原告勝訴判決等語,然上開法律問題及訴訟事實均係指債務人純粹、無代價的拋棄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而將之移歸予其他繼承人繼承情況,與謝慧穆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免除其自身積欠謝宇筑之債務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開見解而認本件原告本件之訴為有理由。
⒍末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謝慧穆固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其同意系爭遺產歸由謝宇筑繼承取得,惟謝酉芳、謝酉華「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亦「非」同條所指之「受益人」,是自客觀以言,謝酉芳、謝酉華本「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遑論於本訴一併求為撤銷「謝慧穆藉由上開協議而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兼以遺產分割必須由全體之繼承人為之,是「謝酉芳、謝酉華之行為」當亦不能從中析離,而僅單獨撤銷謝慧穆(債務人)、謝宇筑(受益人)之行為,尤以原告縱對被告謝慧穆、謝宇筑取得勝訴判決,該勝訴判決亦無「撤銷全體繼承人(含謝酉芳、謝酉華)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行為」之效力,是倘允原告撤銷「謝慧穆、謝宇筑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必將造成內在邏輯之矛盾並使原告無從執以辦理登記,參互以觀,益徵謝慧穆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某特定或全部遺產之行為,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由是以觀,益見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遺產分割,無從允准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
⒎況且,有關民法特留分,是指繼承開始時應保留給繼承人一定數額比例的遺產,學說上亦認為特留分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之特權,且特留分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特權而非其義務,故可予拋棄(見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繼承法,2013年2月版,第346、347頁),而此處之所以稱為「特權」,除了是基於身分關係以人格為基礎而可認為是繼承人享有之特權外,實難想像有何一般財產行為可以稱之為特權之情形,因此亦應認為特留分的拋棄,同樣是以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
既然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見,認為繼承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並且認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留下的遺產,繼承人拋棄繼承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
又依上述說明,特留分也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所享有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的財產上行為(特權),基於相同的理由,也不應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則為何唯獨遺產分割協議就不是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而是等同一般財產上之行為,可以成為撤銷權行使的對象?恐怕「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的說法,在說理上似乎仍有諸多欠缺,難以令人甘服。
㈣綜上,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謝酉芳、謝酉華顯「非」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對象,兼以謝慧穆藉由分割協議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僅係「拒絕取得財產利益」(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致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四人就謝正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宇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謝宇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12月30日,登記日期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遺產明細):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 │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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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40 │由被告謝宇筑繼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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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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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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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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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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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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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建物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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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存款│溪州鄉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56,926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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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款│溪州鄉農會於106年11月15日轉帳謝宇筑80萬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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