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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崇舜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二地二字第一○七○○○三一六九號函所附收件日期:一○七年四月九日、文號:二土測字第六五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九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各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壹萬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或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50萬元且不屬上述第427條第2項各款之訴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其聲明主張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108年度斗補字第306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原告收受前揭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且不屬於上述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又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本院乃於108年12月10日以108年度斗簡字第321號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原告書狀誤載為彰化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二地二字第107000316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7年4月9日、文號:二土測字第6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394.6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等語;
嗣於109年2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原告書狀誤載為彰化縣○○鎮○○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等語。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無庸另行准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4年5月1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69-1、269-2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長青路邊儒興段269地號南棟鐵皮屋,乃誤寫地號所致,實則兩造合意成立之租賃物應係指二林鎮儒興段269-2地號土地上南棟鐵皮屋),約定租期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營業稅捐、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㈡系爭租約於106年4月30日到期後,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期滿不續租予被告,被告卻拒絕搬遷,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嗣原告於107年10月3日寄發二林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欲收回自用為由,定三個月以上之合理搬遷期限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月5日送達被告。
是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月5日合法終止。
又原告業於107年11月30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設立儒林農產行,經營農產品運銷生意。
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係為放置大型選果機台、數座大型冰箱,俾利經營儒林農產行之用,從而,原告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正當事由及必要性,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要件至明,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㈢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1月5日(即系爭租約終止日)止,合計9個月又5日期間,未收取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5,000元【計算式:18,000元×9月+18,000元×5天/30天=165,000元】。
而系爭租約既經原告於108年1月5日合法終止,則被告自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合計5個月又26日),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600元【計算式:18,000元×5月+18,000元×26天/30天=105,600元】。
又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㈣另兩造前約定被告就其於系爭房屋經營水世界釣蝦場,二個月水費為800元(因該水表為原告之其他承租人與被告共用之水表,為避免拆帳之煩而為此約定),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租賃期間,未繳納水費合計12,000元【計算式:800元×15=12,000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水費款項12,000元。
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商業登記抄本、照片、繳費憑證、水費計費詳細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出租人非因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復有明文。
而不定期房屋租賃,出租人有收回自住之必要時,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隨時收回該房屋。
惟該條款之規定僅係限制出租人收回房屋之特別原因而已。
如出租人依該條款以收回自住為由請求返還房屋者,自仍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6年4月30日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繼續收取租金,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6年4月30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又原告於107年10月3日以二林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收回自用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通知被告將於文到3個月後終止系爭租約,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日前搬遷並返還房屋,業經被告之母謝過於107年10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業已踐行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於1個月前催告通知被告,故原告既已於文到3個月後即108年1月5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自有收回系爭房屋之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有每月給付原告18,000元租金之義務,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4條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至108年1月5日,共9個月5日尚未給付之租金共165,000元【計算式:18,000元×(9+5/30)=165,000元】,即屬有據。
又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108年1月5日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而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8,000元,自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受有相當5個月又26日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00元【計算式:18,000元×(5+26/30)=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受有18,000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再者,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使用系爭房屋所使用之自來水而產生之水費支出,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不當得利之情,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繳水費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2,000元(未給付租金16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5,600元及代繳水費之不當得利12,000元,3者合計為282,600元,原告僅請求282,000元),係屬給付金錢為標的而無確定期限者,是其依前揭法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82,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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