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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樹松
相 對 人 蕭文堯
蕭萬生
蕭耀卿
蕭耀平
謝炎權
蕭聰堯
蕭聰智
高聰敏
高鈺凱
高英洲
蕭景泉
蕭輔政
黃明福
黃明山
黃明田
黃惠紋
黃素珠
黃惠悅
蕭素妗(原名蕭素靜)
許賢章
蕭林桂花
蕭道隆
蕭道雄
蕭淑芬
蕭靜芬
蕭介富
蕭政櫻
駱玥緁
劉珈麟
楊源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所為109年度司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09年3月19日送達與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09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係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判決共有地變價分割,顯係違反法令之判決,依法無效。
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與共有人權益無關,原裁定屬非法裁定,不宜遵行。
而原裁定所為不法侵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為免圖利他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斗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經諭知由兩造按系爭判決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又系爭判決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則相對人蕭文堯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105年7月12日繳納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2,200元、地政規費(105年9月6日繳納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12,600元、地政規費(105年9月10日繳納複丈費)23,200元、地政規費(106年1月13日繳納謄本費)1,380元、地政規費(106年1月18日繳納謄本費)665元、戶政規費(107年1月18日繳納戶籍謄本費)435元等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計算相對人蕭文堯支出訴訟費用共計41,480元(即1,000元+2,200元+12,600元+23,200元+1,380元+665元+435元=41,480元),再依系爭判決所諭知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計算異議人及相對人共31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及均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共有人蕭文堯支出訴訟費用41,480元,其餘共有人應給付蕭文堯訴訟費用41,479元,再加計蕭文堯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1元,共計41,480元)。
異議人異議時雖指稱:相對人蕭文堯所提出之訴訟費用非屬進行訴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云云。
惟查,相對人蕭文堯陳報訴訟費用如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費用,並提出相關收據附卷為憑,核乃法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調查之相關事項所支出之費用,均屬本件訴訟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異議人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至異議人另稱系爭判決為無效判決云云,依前揭說明,核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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