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請人因與魏金王等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魏金王與相對人魏○○間就坐落彰化縣○○鄉○街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3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
相對魏○○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6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得價金返還予相對人魏金王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請求所持理由無論係主張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抑或係民法第244條關於撤銷權行使,因其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核其性質屬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並無從調解。
再若係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因自相對人於96年2月13日就上開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行為已經過10年除斥期間,該撤銷權業而消滅,亦無調解必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