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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蘇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芊霈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李芊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尾款新臺幣401,983元給付聲請人云云。
惟查,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請求,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經本院109年度斗司調字第25號於109年2月2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宗查對無訛。
再查,於前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業就上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訟,該訴訟現繫屬本院中,顯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現處於訴訟攻防對立狀態,難認有何調解實益。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須經兩造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故本件聲請人單方聲請調解並不符訴訟中須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解之規定。
從而,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調解聲請顯無成立之望,其聲請於法亦有不合,爰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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