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司調,326,2020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明勳等人間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呂柏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村村市路00巷00號房屋返還予相對人呂明勳云云。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呂明勳之借款契約書等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權利人而得聲請調解。

且尚不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存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查本件聲請人自陳其係金融機構,因其與相對人呂明勳間之現金卡契約所衍生之請求而聲請調解,益明前揭規定之立法理所揭示「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再依本院案件索引查詢結所示,以相對人呂明勳對多家金融機構積欠多筆負債,相對人呂柏瑱為相對人呂明勳之子等情,是亦難期待相對人等願配合出面成立調解以順聲請人之追償,亦無調解實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