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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司調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國強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蔡○○應將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予以變更為相對人蔡○○、詹國強等人公同共有云云。
惟核本件聲請之性質核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形成該法律關係存否,應認其性質不能調解。
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4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詹國強應於109年12月27日前回覆有無調解之意願,相對相對人詹國強逾期迄未陳述,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
而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的之法律關係性質以全體被繼承人即相對人均願出席始能調解,依前開當事人狀況,已難期待全體相對人有到院調解可能,亦無調解實益。
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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