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04,2020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台三線與苗130線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邱采緹致其受有體傷。

㈡系爭車輛由被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即依強制險及其給付標準規定,於107年2月8日賠付新臺幣(下同)80,049元之傷害醫療給付予傷者邱采緹。

㈢本件事故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

㈣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給付邱采緹80,049元應先打電話跟我講。另伊有投保強制險,但保險卡也沒有說無照駕駛,就須要自己負擔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邱采緹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影本、強制理賠已決維護作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電匯付款明細等件附卷可稽,再經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抗辯原告要給付邱采緹80,049元前,應先告知被告以及保險卡未記載無照駕駛需自行負擔賠償一情,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已賠付邱采緹之80,049元並無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而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台3線,又未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撞及邱采緹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邱采緹人車倒地,受有右股近端粉碎性骨折合併移位之傷害,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彎,跨越轉彎線提前左轉又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邱采緹則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

本件既因被告過失,致邱采緹受有傷害,自應對邱采緹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邱采緹受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