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06,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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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洪銘遠
被 告 陳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與靜修路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淑萍所有,而由林政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工資10,810元、烤漆16,385元,零件費用8,671元折舊後為867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28,062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伊當初是駕車停止等紅燈時被撞,伊沒有闖紅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致撞擊系爭B車而受有上開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等情,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系爭B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發票、系爭B車行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文書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9年3月9日員警分五字第1090006538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等文書可稽。

被告雖以上詞抗辯,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當庭勘驗事故當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㈠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00秒,林政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B車,沿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靜修路與新義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適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綠燈。

㈡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02秒至04秒,林政輝駕駛系爭B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新義街,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A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靜修路,適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A車仍緩慢前進,影片出現按鳴喇叭聲後,系爭A車旋即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所劃設之槽化線上。

㈢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05秒至07秒,系爭A車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所劃設之槽化線上,且車前左邊方向燈光閃爍,系爭B車左轉往新義街方向前進,並出現系爭B車內有人說幹你娘並按鳴喇叭聲。

㈣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08秒,出現系爭B車內男子大喊「後面(台語)」。

㈤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09秒至10秒,出現撞擊聲。

㈥螢幕時間108年8月6日14時35分11秒,出現系爭B車內有女子講話「你磕到了(台語)」。

其餘如卷附勘驗筆錄照片所載。

】,由上開勘驗結果,應可認定系爭A車於108年8月6日14時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靜修路,適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A車仍緩慢前進,有駕駛者按鳴喇叭聲示警後,系爭A車旋靜止於系爭交岔路口所劃設之槽化線上等事實,而此情狀應可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就本件事故有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雖被告所舉證人洪秀枝即斯時由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搭載者於109年7月1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被告未闖紅燈等語,然證人此部分證詞,與上開本院勘驗事故當時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不符,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本件系爭B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5,866元,其中零件費用8,671元、工資費用10,810元、烤漆費用16,385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發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B車係於102年1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8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年8月已逾5年,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67元(詳如附表所示),另工資費用10,810元、烤漆費用16,385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28,062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為1,000元(原告繳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71×0.369=3,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71-3,200=5,471
第2年折舊值 5,471×0.369=2,0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71-2,019=3,452
第3年折舊值 3,452×0.369=1,2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52-1,274=2,178
第4年折舊值 2,178×0.369=80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8-804=1,374
第5年折舊值 1,374×0.369=5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4-507=8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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