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2,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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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2號
原 告 魏禎慧
被 告 熊昊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晚間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員集路3段與同路段505巷之有交通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沿同路段505巷由西向東行駛並停等紅燈,後遵行綠燈號誌起駛左轉至同路段時,一時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右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350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共計4,800元。

3.交通費部分: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支出9,000元。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每日工資770元,受傷期間共8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16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8,890元。

6.上開金額合計80,200元。

(四)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單據部分無法提出,請求依法判決。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卷宗影卷在卷可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至員基醫院就診,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支出50元、108年3月7日支出450元;

至統銓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支出50元、107年12月27日支出50元、107年12月28日支出50元;

至統誠診所就診,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支出150元、107年12月26日支出100元、107年12月27日支出150元、107年12月28日支出150元,上開金額合計1,200元,有上開醫院及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未據原告證明確有支出,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背部挫傷、右側肘部及腕部挫傷、右側肘部擦傷,證明及醫囑為「依據病歷記載,患者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8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進行創傷檢查及處置後,並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19時12分離院。」

,此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員基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雖有身體上之疼痛,但衡情難認已達不能自理生活或住院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6,160元,然上開診斷書並未證明有關於原告因傷須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學歷大專畢業,在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廠務,107年間全年所得總額約23萬餘元,名下有汽車2部;

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為汽修師,名下並無財產,107年間所得總額3,5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田中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本院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

本院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8,89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屬允當。

5.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200元部分(計算式:20,000元+1,200元=2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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