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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絹
訴訟代理人 陳靜穎
被 告 陳信宏
陳文卿
陳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文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陳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如依序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貳萬參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再評與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連同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50、356-21、356-29、358、359、359-3等地號之土地,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經系爭土地以及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50、356-21、356-29、358、359、359-3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陳再評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及代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均為1/4)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均為1/8)繳納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代墊款新臺幣(下同)94,447元給原告,依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即1/4,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應各自分擔陳再評為渠等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代墊款23,612元、23,612元、23,611元,被告迄未返還陳再評上開代墊稅款,該債權已由陳再評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為94,447元,其計算依據為何?被告應繳納之金額是否為94,447元,均有所疑義。
另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繳納人為陳再評,縱本件有不當得利亦為陳再評,而非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紙(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應繳金額為1,634元;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應繳金額為79,657元;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繳納義務人為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應繳金額為13,156元)、陳再評將上開為被告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代墊款94,44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書、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被告收受之回執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連同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50、356-21、356-29、358、359、359-3等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應由陳再評等共有人對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為價差補償乙節,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可證。
是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即為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則該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額自屬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應盡之公益義務。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陳再評為共有人自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
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陳再評為辦理系爭土地連同彰化縣二林鎮萬興段萬興小段350、356-21、356-29、358、359、359-3等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已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代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繳納應負擔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1,634元;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79,657元;
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13,156元,合計94,447元,則被告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應繳納稅款債務消滅之利益,致陳再評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及訴外人陳邦彥、陳書緯,應繳納稅款債務之金額,而陳再評已將上開為被告代繳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代墊款94,447元之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宏、陳文卿、陳素貞依渠等就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即1/4返還陳再評代渠等繳納之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代墊款23,612元、23,612元、23,611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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