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37,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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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羅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沿彰化縣埤頭鄉竹田路由西往東方向左轉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彰化縣彰水路1段北天宮牌樓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沿彰化縣埤頭鄉光明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而來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佩諭所有,而由黃建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工資3,8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零件費用17,700元折舊後為1,770元,故系爭B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3,17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伊是在待轉時靜止被撞,系爭B車撞到伊時在伊車道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再觀之上開法條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參照現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經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由上開規定可知,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損原告之被保險人張佩諭所有並由黃建欽所駕之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系爭B車行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裕發汽車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系爭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且依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之緣由,乃被告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1段北天宮牌樓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經北天宮牌樓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人黃建欽所駕駛系爭B車發生擦撞,堪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以及黃建欽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黃建欽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另被告雖辯稱伊是在待轉時靜止被撞,系爭B車撞到伊時在伊車道上等語,然被告此部分抗辯僅屬空言抗辯,並未提出事證已實其說,尚難採信。

㈢本件系爭B車支出修復工資3,8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零件費用17,700元折舊後為1,770元,此有上開系爭B車統一發票、裕發汽車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B車係於93年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8年5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原告自得請求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770元【計算式:17,700元-(17700元9/10)=1770元】。

另工資費用3,800元、塗裝費用7,600元部分無需折舊,蓋其係修理付出之勞務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準此,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3,17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惟訴外人黃建欽亦同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及訴外人黃建欽均同為肇事因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黃建欽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85元(計算式:13,170元×50%=6,58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4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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