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4,2020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郁慧

訴訟代理人 林育賢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初,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原告,被告在與原告聊天中得知原告在兩性交往上遭遇困難,明知其並未開設宮廟,竟向原告訛稱其開設宮廟,並自107年12月5日起至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以幫原告除去前男友之祖先靈、招桃花、點光明燈云云,要求原告給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號帳戶,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元,共計2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去測謊,伊有說謊就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其為詐欺行為一情,惟被告堅以雙方前往測謊等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⒈被告於107年12月初,經由網路聊天室認識原告,被告在與原告聊天中得知原告在兩性交往上遭遇困難,自107年12月5日至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要幫原告除前男友祖先靈、招桃花、點光明燈為由,要求原告給付款項,原告遂先後於107年12月11日匯款4,000元、於同年月19日匯款3,000元、於同年月21日匯款3,000元、同年月25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申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明確,且經原告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張、LINE通訊軟體聊天對話內容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可稽,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有向原告表示其工作是開宮廟乙節,業據原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在與原告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稱「我有神明宮」等語,亦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憑,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宮廟是在我同住址,我叔叔開的,但是不是他在處理,他沒有在處理,…他沒在處理,是我處理,我算是用我叔叔那個宮,…宮廟的住址剛就說過了…,他的宮廟好像是127號,但是我叔叔沒處理,是我本人,…對,127號是宮廟,是我處理的,我叔叔不知道云云,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無誤,此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佐,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使用其叔叔之宮廟自居。

再者,原告並不認識被告之叔叔,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說其叔叔開宮廟之事,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所自承,倘被告未向原告提及開宮廟之事,原告豈會知悉宮廟之事,益徵被告有告知原告其開設宮廟乙節,應屬可信,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否認此節,顯係矯飾卸責之詞。

⒊依證人詹進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被告的親叔叔,被告住125號,我住123號,我跟被告沒有往來,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玉皇宮九天玄女娘娘宮廟是我在管理,我從不讓被告進去宮廟裡面,這裡沒有替人處理祭拜的事,是求平安而已,我門口有上鎖等語,並提出照片8張為證,且被告嗣亦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刑事案件時亦自承:光復路4段127號之玉皇宮是我叔叔詹進德的宮廟,我跟他沒有在交談,我跟玉皇宮沒有任何關係,…我沒有開設神壇等語,可見被告並未管理、使用光復路4段127號之玉皇宮,本身亦未開設宮廟甚明,然其卻向原告訛稱其有開設宮廟,致原告誤信為真,因此誤認被告有民間信仰之招桃花、除祖先靈、點光明燈等儀式之能力,亦可認定。

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人處理事情只有1次,就是本案告訴人(即原告)云云,惟其在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卻向原告佯稱:因為幫他們錢還沒給我、…再匯1000(元)點光明燈,…我知道,所以幫你用的都比他們好云云,使原告誤信被告幫多人處理所稱儀式之事。

又被告在與原告LINE聊天對話中,多次向原告稱處理祖先靈要買雞肉、豬肉、魚等物品、買桃花東西2,000多元等語,而經原告詢問可否拍攝所購買之物品,被告則回稱「桃花的東西不能拍」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內容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則稱:我買、燒的東西在燒掉之前有拍照下來,忘記有無傳給原告云云,顯與其於LINE對話中向原告所述不符,倘被告確有購買雞肉、豬肉、魚等物品,大可應原告之要求將所拍攝購買物品之照片傳給原告,然其卻向原告稱「桃花的東西不能拍」云云,益徵其稱有購買雞肉、豬肉、魚等物品,並非實在,再佐以被告就所稱有幫原告處理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堪認被告確係以幫原告處理祖先靈、招桃花等之事為幌子,騙使原告交付款項甚明。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術,使原告受詐欺因此交付11,000元予被告,致原告受有11,000元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由此條文可知,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所有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元,即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符,未能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雖聲請就兩造為測謊,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本院依兩造之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