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稱直航聯合
-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系爭車輛打左轉燈後直接從外側車
- (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主張兩造都有過失,且被告車輛受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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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49號
原 告 黃鈺玲
被 告 陳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訴外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下稱直航聯合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7日10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中山路1段與公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1段與公所路口,因欲左轉直接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後打方向燈準備左轉,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450元。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依原告與車行間之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維修10日內需賠償車輛營收70%。
系 爭車輛每日營收4,000元,實際修理7日,故受有營業損失 19,600元(計算式:4,000元×7日×70%=19,600元)。
3.系爭車輛折舊費用:依系爭契約書,車輛逾2年以上,負擔 折舊費用,以修理費20%計算,原告必須賠償系爭車輛折舊 費用5,090元。
4.上開金額合計50,140元。
原告業已賠付給訴外人直航聯合 公司而依法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其權利,故請求被告給付此 費用。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4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駛於內側車道,因系爭車輛打左轉燈後直接從外側車道切進來,以致於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當天車流輛很大,車距無法拉到很大,被告沒有足夠時間反應才會撞上去。
(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主張兩造都有過失,且被告車輛受損部分也支出8萬元。
被告也不同意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25,450元、賠償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營業損失19,600元、折舊費用5,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金廣大汽車行估價單、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為:「(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事故發生時,我駕駛車號(RAG-0090)之自小容車沿中山路南往北直行,當時路口的號誌為綠燈,當時我切入內側車道後打左轉燈停下欲左轉入公所路,待我聽到煞車聲時,已經被後方之同樣在左轉車道之自小客車(6521-C8)從後方撞上,當時我的車速約為0公里左右」;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為:「(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事故發生時,我駕駛車號(6521-C8)之自小客車沿中山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行經肇事路口時,對方車輛(RAG-0090)突然於路中間打左轉燈並停下,我立即踩下煞車但是還是來不及,因此追撞對方車輛而發生事故。
」。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則辯稱:「我是內線車道,原告是外線車道,原告突然打了左轉燈就切進來,我才會撞到」等語,原告則主張:「我先打左轉燈,當時車子已經在內線車道,被告還沒有撞上來,是我車子在路口準備要左轉時,被告才撞到我」等語,原告並未否認其係從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並欲左轉,僅主張其係已停等在內側車道並欲左轉時,才遭後方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惟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車輛係停等在左轉車道始遭被告從後方撞上之事實,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原告於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於交岔路口處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左轉,被告又未與前車保持適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
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茲針對各項損害賠償額,析述如下:1.車輛修復費用: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則因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而支出修理費用25,450元(其中零件13,050元、工資12,400元)並受讓本件債權,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租賃契約為證,惟系爭車輛102年1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中華電信公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迄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7日,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305元(計算式:13,050元×1/10=1,305),加計非零件費用工資12,400元,其總額為13,705元(計算式:1,305元+12,400元=13,70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於13,70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因此,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且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601號判決參照)。
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2895號判決)。
復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自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此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即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845判決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所有,本即係用以出租營業,其出租與原告之金額為每日4,000元,系爭車輛遭撞損後進廠維修7日,無法出租以營利,則此所失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業已依其與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之合約賠償賠償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19,600元(計算式:4,000×0.7×7=19,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9,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折舊費用: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車輛逾2年以上,負擔折舊費,以修理費百分20計算,故支出折舊費用5,09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於修復後尚有交易價值之貶損,原告雖基於與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之契約,賠償訴外人直航聯合公司折舊費用5,090元,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直航聯合公司之契約無從拘束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折舊費用5,09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305元(計算式:車輛修復費用13,705元+營業損失部分19,600元+車輛折舊費用0元=33,30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前開情節,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
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6,653元(計算式:33,305元×50%=16,6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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