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 (二)威寶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
- (三)原告只有契約原本,但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的簽名。
- (四)如果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簽名不是被告所簽,
- (五)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被告所簽
- (二)被告不認識厲視林、吳炘琳。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賴耀仁
被 告 蕭月英
訴訟代理人 陳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30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威寶公司於103年間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台灣之星於106年1月17日將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電信費用。
(三)原告只有契約原本,但無法確定是否是被告的簽名。
(四)如果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之簽名不是被告所簽,被告可以到公司去簽立切結書,再由原告依流程處理。
(五)爰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門號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面的簽名都不是被告所簽的,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公司簽切結書,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有報案。
(二)被告不認識厲視林、吳炘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4月30日分別向訴外人臺灣之星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等為證,惟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上被告之簽名,已為被告所否認其真正,並辯稱係遭他人偽造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之私文書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自屬不能證明。
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臺灣之星申請行動電話服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臺灣之星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用及其利息,自難認有據,其進而主張受讓臺灣之星上開電信費用債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 金額 │ 逾期日 │ 利息計算時間 │年利率│
│ │(新臺幣)│ │ │ │
├──┼────┼───────┼─────────────┼───┤
│ 1 │13,919元│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2 │13,919元│101年11月10日 │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 3 │13,265元│102年3月19日 │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
│合計│41,103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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