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162,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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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6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蕭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1元,及其中新臺幣10,371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部分:1.被告前向遠傳電信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稽。

按申請書約定,被告同意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2年,若有違反,需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之補償款。

2.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0,371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2年,依申請書之約定,須另補償遠傳電信7,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17,371元,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二)被告於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請部分:1.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申請租用乙組電信門號,號碼為0000-000-000,此有被告簽定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可稽。

按同意書之約定,相對人同意0000-000-000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若有違反,需補償威寶電信6,000元之補償款。

2.被告逾期繳款,積欠電信費用1,003元迄今未為清償,且被告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未滿1年,依同意書之約定,須另補償威寶電信6,000元之補償款,計共積欠7,003元。

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

(三)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威寶電信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

此外,原告已依法完成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債權移轉規定,原告已繼受原債權人之權利,故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分別自債權讓與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71元,及其中10,371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7,003元,及其中1,003元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遠傳電信申請書的二處簽名是被告簽的,威寶電信的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名字都不是被告簽的。

(二)威寶電信申請書所附身分證是被告的,被告與前夫在96年間還在交往中,是被告的前夫拿被告的身分證去辦理的,被告並不知道前夫有拿身分證去辦門號。

(三)被告沒有收過威寶電信的帳單,沒有住過苗栗市○○路000巷0號。

威寶電信的部分確定不是被告簽的,應該是被告前夫自己簽的,遠傳電信這一份應該是被告前夫拿給被告簽名,被告就簽了,門號也不是被告在使用,但申請書確實是被告簽的。

(四)這二支門號都不是被告使用的,對所積欠的款項希望可以協商。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專案同意書(威寶電信)、電信費帳單(威寶電信)、債權讓與證明書、聚信法律事務所函及其回執聯影本影本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有關遠傳電信之門號,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則縱令該門號為其前夫所使用,被告既同意其前夫以其名義申辦門號使用,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即應依其與遠傳電信之行動電話服務契約負給付電信費用及違約補償金之責,故原告自遠傳電信受讓債權後,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電信費用10,371元,及補償款7,000元,合計共17,371元,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固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然被告既否認上開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經本院以肉眼詳予比對前開申請書、同意書上之「蕭惠華」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之「蕭惠華」橫式簽名筆跡,其不論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均有顯著差異,足認上開文書自非被告所簽認,而為他人所偽造無誤。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威寶電信門號,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威寶電信申請門號租用等語,應可採信。

被告既未向威寶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則原告主張其受讓威寶電信債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電信費用1,003元、專案補償款6,000元,共計7,003元,洵非有據,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71元,及其中10,371元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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