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前向被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元,因被
- (二)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 (三)今原告幫人做保,房屋被拍賣,鑑價是700多萬元,而抵押
-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借款時,屬純繳息的部分每年都要換單一次,到95年時
- (二)本院108司執4986號拍賣之分配表中,原告針對被告的利率
- (三)95年9月18日之利息計算方式為358萬元乘以4.29%再
- (四)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已於108年12月底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
-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186號
原 告 何添福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向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萬元,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擔保品不足,故將金額拆開為358萬元、70萬元二筆,利息均相同,原告覺得沒差,為了讓被告好辦事所以同意,惟事後原告發現被告偷調利率。
(二)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劉副理答應退還多收的利息,但要原告簽名,但原告不同意,因之前被告也偷調過利息,被原告發現後也主動退還,也沒要求簽名。
(三)今原告幫人做保,房屋被拍賣,鑑價是700多萬元,而抵押物是連同原告弟弟2分之1持分一起,不知道全數抵押品會不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自95年5月16日至109年6月15日間的利息,本來是一筆借款,但被告副理在95年5月找原告,表示原告擔保品不足,必須要拆成二筆借款,但是利率不變,都是4.7%,但是被告從95年開始就把358萬元的借款利率調成3.92%,70萬元利率的調成4.42%,原告計算的結果是被告多收99,000元的利息。
2.被告前退還原告三期利率是因為原告發現被告偷調利率。
3.被告所提的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均為原告簽名,但重點是被告把原告借款拆成二筆,並且偷調利率。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借款時,屬純繳息的部分每年都要換單一次,到95年時總行評估原告的擔保品不足,所以拆成一筆358萬元、一筆70萬元,這二筆也是每年都要換單一次,95年時358萬元的利率是4.29%,70萬元的部分是6.29%,每年到期後,總行都要評估市場風險,給予一定的利率,所以利率並非固定的,100年過後原告358萬元的借款利率都在2.56%到3%左右,70萬元的利率也都在3%左右而已,利率都是在評估完以後,請原告在增補借據上簽名,利息並沒有原告所述多收的情形。
(二)本院108司執4986號拍賣之分配表中,原告針對被告的利率並無意見。
原告在107年時有向本行異議說利率過高,經二林分行向總行申請,就本件借款有調降利率,並退還換單完已經繳完三期的利息差額5,712元。
(三)95年9月18日之利息計算方式為358萬元乘以4.29%再除以12,被告的利息是機動利率,並不是固定利率,要看本行的公告基準利率,再去加碼,所以每個月的利率會不太一樣。
(四)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已於108年12月底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主張前向被向貸款,金額為428萬元,因被告向原告表示擔保品不足,故將金額拆開為358萬元、70萬元二筆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多收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多收取99,000元利息乙事,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於94年8月16日向被告借款共計428萬元,借據拆分為兩筆,一筆為70萬元、一筆358萬元,借款利息約定為依被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故每年利率並非固定,惟每年均會請原告簽立增補借據載明利率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4年至108年間之借據、增補借據影本為據,原告亦不否認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其簽名蓋章之真正,則被告針對上開借款每年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均已載明於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偷調利息、溢收99,000元之利息云云,惟全未舉證說明被告係偷調何年何月之利率、溢收何年何月之利息、金額各為若干,其主張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