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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1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邱蒼標 原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玖拾柒元、伍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及申請信用貸款,嗣被告就家樂福卡及信用貸款部分均未依約繳款,迄今就家樂福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9,397元及利息以及50,168元及違約金,佳信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16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信用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50,16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5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以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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