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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41號
原 告 虹星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寶軒律師
李秉謙律師
陳韋樵律師(已終止委任)
被 告 楊文天
訴訟代理人 易佩萱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記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民國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追加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訂。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所受之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亦非法所不許。
另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
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8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等行為,應無向原告請求報酬之權利,但被告卻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0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獲有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依上開說明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不符,應有誤解。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間受原告委託,為原告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應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事項負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調查義務,並應就其所知向原告為據實告知。
㈡又系爭土地為洪清冬、洪梱、王石、洪佳正、林正凱所共有,是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即須上開共有人之同意始可經授權使用;
詎料被告為求與原告簽約並獲10萬元仲介費用,竟與洪清冬合謀偽造洪梱(已於98年4月6日死亡)簽名,並於使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使原告誤以為系爭土地已得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遂將上開文件送交經濟部能源局審核而行使,經獲得經濟部能源局之許可後,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足生損害於原告。
㈢嗣原告欲持與洪清冬所簽立之屋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知洪梱已於上述期日死亡。
被告及洪清冬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案件判處「洪清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文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洪梱」署押壹枚沒收。
」。
㈣而原告不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屬無權處分之情形,而同意與土地共有人承租屋頂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洪清冬等人受有因躉電所得一定比例之租金之利益,依據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惟被告卻仍收受原告交付之居間報酬10萬元,故被告受領10萬元之金錢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0萬元。
㈤又刑法第210、216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未偽造文書。又被告係為自身利益而賺取佣金報酬,被告並無利於洪清冬之行為,亦未自洪清冬處收受利益,縱被告有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之情形,亦與民法57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另被告僅須媒介原告與他相對人簽立契約,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被告確實已媒介原告與洪清冬簽訂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故原告本有給付義務,而被告收取報酬10萬元,係依兩造所約定之內容為之,則被告取得10萬元報酬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被告上開理由均不可採時,則原告尚積欠被告其他居間費用11萬元,被告對此行使抵銷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洪清冬與洪梱、王石、洪佳正、林正凱共有系爭土地。
而原告係經營能源技術服務業,欲在系爭土地上之雞舍建物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供發電之用,乃於105年間委託被告找洪清冬商議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架設設備供發電之用,洪清冬應允後,原告乃於105年11月10日與洪清冬簽立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洪清冬旋隨後分別取得王石、洪佳正、林正凱之同意,惟因洪梱已於98年4月6日死亡,被告為求能與原告簽約並獲取仲介費用,而洪清冬亦想取得躉電所得之一定比例之金額,其等2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洪清冬在原告於106年7月25日傳真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上偽造洪梱之簽名。
隔幾日,被告在彰化縣某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予原告代表人林虹鈞,使原告誤以為已獲得洪梱之授權,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連同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送交予經濟部能源局申請架設設備而行使,經獲得經濟部能源局之許可後,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能源局審核資料之正確性,嗣原告欲持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等文件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知洪梱已於上述期日死亡,而被告及洪清冬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883號之協商判決判處「洪清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楊文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之「洪梱」署押壹枚沒收。
」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未偽造文書等語,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如為真實時,又為何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而與檢察官為協商,並由本院刑事庭為協商判決,被告此時理應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始合常情,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7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
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既受委託人之委託,即有忠於所事之義務,居間人如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而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自屬違背忠實義務。
本條明定不許居間人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暨請求償還其支出之費用,蓋一方保護委託人之利益,一方示予居間人之制裁也,亦據立法理由揭示至明。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間委由被告居中媒介而與洪清冬簽立系爭屋頂租賃契約,兩造已有居間約定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再觀以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已明文約定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用途是依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規定,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並由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原告就所收取之躉售電力所得一定比例交由洪清冬為租金等內容;
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於偵查時陳稱:原告代表人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予伊,由伊轉交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名等語;
以及洪清冬於107年11月22日於偵查時陳稱:被告於105年間找伊10幾次,伊知道洪梱已去世,伊已告知被告,洪梱已去世,被告說沒關係,所以伊才在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偽造洪梱簽名等語,益見被告上開抗辯未偽造文書等語,顯不可採信。
亦可因此認定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居間範圍為被告媒介原告向洪清冬承租系爭土地後,由原告檢送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送交予經濟部能源局,依電業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等規定由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再由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否則被告又為何有上開洪清冬所稱之舉止,且原告與洪清冬又為何會因被告之媒介,而約定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之上開內容。
⒊又被告已知原告設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使用,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依規定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竟於知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洪梱已去世後,卻未將此情告知原告,反而與洪清冬共同偽造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向原告行使之,使原告在申請太陽能發電訊息未獲完整揭露之情形下,仍向經濟部能源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併聯與躉售電力,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堪認被告所為已違反其據實報告之義務,並悖於誠實及信用方法,且有利洪清冬因此得以享有系爭屋頂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收取原告躉售電力所得6%之金錢為租金利益,是被告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但被告卻仍向原告收取仲介報酬10萬元,被告即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積欠被告其他居間費用11萬元,被告於此行使抵銷權等語,並提出被證二所示之原告另案所提答辯狀以及被證三所示文件佐證之,然此抵銷情狀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以被證二、被證三等文件,並無記載任何得以佐證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之文義,且被告又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因與上開不當得利規定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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