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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4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陳薇安
被 告 蔡秉翰即蔡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且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自94年8月26日起即逾期未繳息迄今,尚欠陽信銀行借款如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6.88%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88%之20%加計違約金。
又陽信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16.88%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88%之2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55,570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6.88%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16.88%之20%加計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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