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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陳冠帆即陳重和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人 陳亞筑即陳重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亞筑、陳冠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七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亞筑、陳冠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亞筑、陳冠帆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陳亞筑、陳冠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7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79 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
嗣於109年8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陳亞筑、陳冠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75元,及其中60,408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7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重和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借款,尚積欠遠東銀行74,37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遠東銀行於108年1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而陳重和前於107年12月2日已死亡,被告陳亞筑、陳冠帆為陳重和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陳重和於107年12月2日過世,被告未繼承陳重和任何遺產,陳重和除這台機車外,名下沒有任何財產。
該機車第一年分期付款,分期付款完後有銀行人員打電話來可以再借錢,陳重和又貸款一筆錢,但被告不知道貸款多少,陳重和於107年7月間發現癌症後住院,陳重和有請被告每個月去支付手機及貸款等費用,被告才知陳重和有這筆貸款,所以107年12月中旬陳重和過世後,被告主動跟原告聯繫,請原告取回陳重和貸款機車,以清償陳重和所積欠之款項,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繳回陳重和機車後即無任何債務問題,因此被告陳亞筑於107年12月24日即將該機車及牌照、鑰匙全部交給原告承辦人員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報紙公告、遠東銀行車輛貸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抗辯上開事項,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之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亞筑、陳冠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75元,及其中60,408元自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18 7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
㈡被告雖辯稱:伊等未繼承到陳重和任何財產一情,惟查,被告均係陳重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陳重和之債務,已符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是此情並非拒絕清償債務之適法原因,而僅是執行問題,應無礙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另被告又抗辯原告承辦人員告知,被告繳回陳重和機車後即無任何債務問題等語,但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重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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