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 (二)系爭機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
- (三)本件請求之金額64,924元。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賠付項目細
- (四)本件事故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
- (五)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險保單條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被撞的。
- (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為低收入戶,兒子也重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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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李宏成
被 告 吳茂雄
訴訟代理人 吳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7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近中華路,碰撞訴外人江月雲致其受有體傷。
(二)系爭機車曾由車輛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是原告經強制險請求權人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強制險及其給付標準規定,於107年10月11日賠付新臺幣(下同)64,924元之傷害醫療給付予傷者江月雲。
(三)本件請求之金額64,924元。依強制險給付標準,賠付項目細項為:病房差額費4,500 元、膳食費720元、材料費20,000元、部分負擔3,114元、掛號費270元、診斷書費50元、交通費270元及看護36,000元。
(四)本件事故被告既因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返還保險金賠款之責任。
(五)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險保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是被撞的。
(二)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被告為低收入戶,兒子也重病,想要分期償還,最多每期1、2,000元。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收據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市中區成功路旁市場巷道起步欲沿成功路往中華路方向騎乘,因其起步未注意後方來車,致騎乘機車行駛於成功路往中華路方向之江月雲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機車起步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江月雲則無肇事因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本件既因被告過失,致江月雲受有傷害,自應對江月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江月雲受有傷害,顯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負保險給付責任後,自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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