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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徐心妤
被 告 謝瑞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冷氣等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0元,約定除定金4,000元於簽約時即支付外,餘款50,000元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5月止,按月支付5,000元,共計10期,惟被告自108年12月起即未如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藉故推託,被告迄今尚積欠剩餘貨款30,000元,原告已將系爭貨物交付被告,因此,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
雖欠錢還錢本是應該,但請法官明察保護伊還伊公道,伊覺得原告浪費社會資源,原告一開始恐嚇伊姐姐但不起訴。
伊多次請原告前來收款,原告卻並未前來收款。
原告又恐嚇伊母親,伊母親有心臟病,導致伊母親身體不舒服,伊在上次開庭時,伊母親去做心導管。
原告於109年5月3日去魔髮屋時尚沙龍亂留言,又於109年5月12日叫一個原告朋友號稱是原告老公,不讓伊做生意,伊只好報警叫警察。
冷氣是伊姐姐幫原告賣的。
另伊也要求這半年多的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原告將系爭貨物如實交付被告收受,但被告尚未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一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雙方LINE對話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亦表示願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一節,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應可認定兩造就系爭貨物是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既有收受系爭貨物,即應如數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30,000元。
㈡至被告另稱原告恐嚇伊姐姐及伊母親,伊母親有心臟病,導致伊母親身體不舒服。
又於109年5月3日去魔髮屋時尚沙龍亂留言,於109年5月12日叫一個原告朋友號稱是原告老公,不讓伊做生意,伊只好報警叫警察,伊也要求這半年多的精神賠償10萬元等語一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抵銷之抗辯或以反訴【縱使被告有在本件提起反訴,然被告所提之情節與原告所提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之訴訟標的明顯不同,且非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無共通性及牽連性,且請求金額與原告本訴請求金額相加已逾10萬元(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亦難認被告得以在本件提起反訴】為之,本院即無從就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精神賠償10萬元一節有無理由為實體上之判斷,是被告所稱之此節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主張,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以及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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