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09,斗小,27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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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溫瑋筑

被 告 洪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況外,應屬訴之變更。

本件何浤益即原告配偶於民國109年8月27日以聲請更正狀將本件原告由溫瑋筑更正為何浤益等語,依上開說明,在訴訟進行中變更原告者,即為訴之變更,應不得逕以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3、4、6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均係指原當事人間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或聲明之擴張、減縮,上開聲請更正狀所載,亦不符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指情形,且被告又無同意上開變更原告),則上開所為原告更正即不合法,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4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減損費用、鑑定費用、代步車、薪資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完畢,其他請求項目因原告無法提出單據,保險公司無法理賠。

另原告並非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甚明。

是以主張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應為物之所有權人,倘非物之所有權人,即無因所有物受侵毀而受損害可言,自無從基此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

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為原告配偶何浤益,並非本件原告,此有行車執照可稽,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原告復未舉證何浤益已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無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是否屬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因物之所有權受侵害而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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