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206元(零件10,67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
-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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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小字第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陳茂豐
被 告 林晉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95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零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此為原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鈺莉所有,訴外人謝東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206元(零件10,679元、工資5,200元、塗裝12,3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險理賠計算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零件10,679元、工資5,200元、塗裝12,327元,共計28,206元,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保養廠鈑噴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8年6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07年11月2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068元(計算式:10,679元×1/10=1,06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加計非零件費用工資5,200元、塗裝12,327元,其總額為18,595元(計算式:1,068元+5,200元+12,327元=18,59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8,595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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